epc项目为什么不能干(epc项目利弊)

最近有一篇文章《“社会投资人+EPC”或“社会投资合作+EPC”:是探索“破冰”,还是挑战“红线”?》引发了业内颇多争议。作者针对贵州省水利厅近期发布的《贵州省水利厅关于引入社会资本投资水利领域的指导意见》文件中,探索推进“社会投资人+EPC”或“社会投资合作+EPC”模式的内容提出质疑,核心观点是“社会投资人(合作)+EPC”模式:

1.违背《政府投资条例》不得垫资施工的规定;

2.涉嫌构成政府隐性债务;

3.涉嫌违法违规融资。

然而被一些专家攻击的理由是:没有看到国家政策的变化,思想落后。

果真如此吗?那我们就来看看所指的国家最新出台的政策–《水利部关于推进水利基础设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发展的指导意见》,到底是怎么说的。以下列出全部相关条文:

1.第一条“总体要求”里的(一)指导思想:“积极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建设运营,拓宽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长期资金筹措渠道”。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运营都没有问题,水利领域建设可以引入社会投资人(合作),作为水利项目的资金筹措渠道之一。

2.第一条“总体要求”里的(二)基本原则:“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及长期合作关系”。原则里出现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长期合作,这就是指明是PPP项目的原则要求了,而PPP项目是什么?投资+建设+运营,三个环节缺一不可,只有投资+建设,属于短期合作,不是长期合作。

3.第三条“合作方式”里的(九)分类选择合作模式:针对水利项目公益性强、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报率低的特点,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灵活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建设-拥有-运营(BOO)、移交-运营-移交(TOT)等模式推进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所有的合作模式都包含运营。

4.第三条“合作方式”里(十)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对水库大坝建设等涉及防洪的公益性模块,应以政府为主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对水力发电、供水等经营性模块,可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明确提出,无项目收益的公益性模块,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运营,属于政府投资,不应由社会投资(人)合作主导投资。

5.第三条“合作方式”里(十一)供水、灌溉类项目:水费收入能够完全覆盖投资成本的项目,应采取“使用者付费”模式;水费收入不足以完全覆盖投资成本的项目,可采用“使用者付费+可行性缺口补贴”模式,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从前者模式逐步过渡到后者模式。此类项目收益以使用者付费为主,收入实在覆盖不了成本才给予可行性缺口补贴。

6.第三条“合作方式”里(十二)防洪治理、水生态修复类项目:对于此类项目,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鼓励通过资产资源匹配、其他收益项目打捆、运行管护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对于智慧水利建设,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授权企业投资运营等方式,调动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维的积极性。让社会资本投资,如何给予回报?项目本身不行,那就其他资源来补,注意只有运行管护由财政购买,投资成本财政不补。调动的是社会资本怎样的积极性?建设+运维,两者是一体的。

7.第四条“重点工作”里(十五):按程序通过立项的水利PPP项目,按要求开展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更加明确了是PPP项目,必须进入财政部的PPP库逐级审批。

整个政策文件看下来,水利项目都是严格按照PPP项目的要求实施的,水利项目的盈利依靠项目运营和经论证审批的购买服务或可行性缺口补贴,没有逃避财政部PPP库的监管,不存在隐形的政府财务支出而构成隐形债务。通篇没有提到任何与“社会投资人(合作)+EPC”沾边的模式,要拿新政策为此模式背书,水利部可不背这锅。

贵州省水利厅的“社会投资人(合作)+EPC”模式,实际上就是说了半截的话,投资建设由社会资本承担没错,那运营呢?大概率社会资本不会参与运营,那么社会资本投入的成本怎么弥补?是运营产生的收益吗?大概率也不是,拿其他资源补偿吗?这类补偿也不可能短期到位,如上述水利部文件提出的,社会资本运营原项目时给予其他资源的补偿,即一边运营一边补偿,补偿期大概和运营期一样长。社会资本之所以规避PPP模式,大概率就是不想运营,只想建成工程,短平快拿钱走人,能忍受如此漫长的资源补偿期吗?那么只有政府暗戳戳地拿财政收入给了,风险不高吗?不违规吗?

本人当然力挺作者,坚举反对“社会投资人(合作)+EPC”大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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