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公示催告程序,公告送达名词解释?

近期湖北一例判决引起了注意,其特点在于在置尾加注一条“执行通知”的规定。

简述公示催告程序,公告送达名词解释?

援引百科

执行通知程序前置是指在审判阶段即启动执行通知程序,把执行通知书内容写入判决书主文,明确告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视为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及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通知制度是强制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制定民事强制法所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的执行环节。站在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新征程中,探索执行通知程序前置,希冀对当前人民法院执行长效机制建设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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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程序前置的由来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要健全现代化执行工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4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749号建议的回复中答复“您建议改革现行执行通知程序,将执行通知程序前置于审判阶段,将执行程序中执行通知书内容作为判决主文的一个条款,判决送达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我们将加强研究,依法适时向立法机关建议立法或者制定司法解释,修改完善现行执行通知制度”。

近年来,福建、江西、四川等地方法院为了提高自动履行率、节约执行时间,进一步增强审判与执行的配合衔接,保障生效裁判公正高效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益,开始探索执行通知程序前置改革,探索在执行程序开启前发送执行通知,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执行效果,引起了全国法院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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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津的法院已初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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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程序前置的价值

当前,针对执行通知程序前置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赞同论,认为执行通知程序前置具有现实价值,值得学习推广。另一种是否定论,认为执行通知程序前置本质上是废除执行通知,而不是改造执行通知。

笔者认同赞同论,认为执行通知程序前置具有如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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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判决书的权威性

从法理上讲,一份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确定了被执行人承担一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就应自觉地在指定期间内全面履行,这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强制力和确定力的要求。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在被执行人判决生效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该通知条款就因附带生效而赋予确定力及强制力,来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从理论上说,执行通知书具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的功能。

02

执行通知的效力

从以往有关金钱给付债务类案件的经验看,胜诉判决往往不能给败诉人带来强制性的给付压力,败诉人收到判决书之后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案件并不多(调解案件除外),大多数败诉人都不会因为收到了判决书而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为此,在判决书中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内容和不履行的责任,有利于在最短时间内督促当事人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义务,有助于提高自动履行率。

03

减少送达环节,提高执行效率

在送达判决时一并将执行通知送达当事人,消除了在执行阶段另行送达的流程,对节约司法资源、减少送达时间、降低通知未达的风险带来一定的作用。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数据表明,全国基层法院首执案件的平均结案时间为142天,同上一年度缩短了31.5%,推崇执行通知前置将能起到更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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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程序前置的构建

就执行通知程序前置的构建,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是适用案件范围。最高院发布过三句执行要求:保障制度实行的统一性,发挥其应有制度价值,避免出现差异性执行。我认为应当作出适当调整民诉法相关规定及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将该项精神普遍应用到各个部门中如仲裁机关、公证处等。

二是具体操作。以湖北案例为模板,把执行通知书内容写入判决书主文,在民商事判决书落款前增加一段执行通知前置内容,即为在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署名前明确告知本条款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是设计新的判决文书样本。在(判决书主文一审判决之后,写明如下主要内容(即执行通知前置条款):“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执行通知前置的问题性。一是实行该项规定可能引起法院业务庭及执行庭的流程混乱,在判决书末尾附带执行通知至生效后,需要有项内部“报备”程序,即执行庭安排一个执行法官预期对接,如果该项流程未尽备,可能导致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出现执行效力需确认的可能以及程序上出现短暂缺失对接的可能,这反而失去了执行通知前置的效率性。

二是对提起二审或再审引起的改判或发回,其执行通知条款是否需变动的问题。若在新判决当中判决的给付发生变动,是否仍需递增执行通知或不承认一审判决的执行通知问题,需要最高院出具解释,理由在于,一审判决的执行通知是否属于实质的判决内容还是一项待生效的“预执行”条款,若属于前者,是否违背了司法程序,即审判庭干预了执行工作;若属于后者,执行通知的强制力及生效力是否具备司法威严。

三是诉讼利益容易落空。尤其体现在金钱给付纠纷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执行通知已经从原有的执行程序中剥离,以造成管辖权异议因时间顺序冲突被涤除。另一层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对执行债务标的、管辖权异议、时效异议等起算点及有效性也难以确定,其解决所需的司法解决或地方性规定未予以完善。

以上是个人对执行通知前置的浅薄探讨,个人的观点仍是倾向于逐步实行前置的必要性,可以先在全国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建立试点,以显司法效果和群众反应,将运行情况纳入诉源治理的精神中,再逐步以作为一项硬性规定普及到基中高。

纵使实操困难重重,但执行程序始终坚持“债权人中心主义”理念,尽可救济保障申请执行人,从最基本的法理出发,其效果必然利大于弊。

作者:师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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