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未遂?

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未遂?

为进一步提升裁判文书质量,规范和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打造精品裁判文书品牌,北京法院连续第七年在全市法院开展“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的评审,从全市三级法院推荐的裁判文书中,评选出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优秀奖40篇,合计100篇。

今天为大家展示的是

一等奖裁判文书第七篇

李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承办人是北京朝阳法院

刘砺兵法官

文书名称:李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案 号:(2020)京0105刑初504号

法 院:北京朝阳法院

承 办 人:刘砺兵

案件类型: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未遂?

感言

本案是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北京市经营规模最大、涉案金额最大、社会影响最大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侦破信息公开伊始就受到了社会的高度关注。收到案件后,我们审判团队第一时间了解到本案的背景,且注意到一旦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就只能适用确定的法定刑——有期徒刑十五年。面对重任,我们唯有切实扛起责任,高度重视,全力以赴,始终坚持以最高标准、最严要求、最好效果来对待控辩双方提交的每一份材料、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审理期间正值疫情防控最为吃紧的阶段,承受的压力不言而喻,最终在包括辩方在内的各方配合下圆满完成了疫情期间的线下庭审,充分听取了辩方意见,保障了相关诉讼权利。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人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口罩系假冒伪劣产品。在被告人否认明知,且明确提出“被上家欺骗”的情况下,我撰写判决时决定直面争议,不回避问题。文书撰写强调突出重点,罗列事实证据部分语言明快简洁,在详实分析证据的基础上,将重点放在说理论证上,纯论理部分达3000字,正面回应了辩方提出的争议,阐明了司法认定的依据和逻辑,力求做到形式语言规范、释法说理充分、裁判结果精准,保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专家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车浩

自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以来,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防疫秩序、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本案即是一例典型的涉防疫物资售假案件。在被告人对主观明知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如何认识、解释现有证据,以确定其主观方面属于审理难点和关键。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直面争议,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展开论述,结合在案证据从交易背景、价格区间、实物比对等方面进行递进分析,通过对交易行为发生的全流程梳理辨析,准确把握到行为人于认识因素层面上存在从“可能知道”到“事实上明知”的发展。裁判文书本身说理逻辑严密,行文流畅;裁判结果做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协调统一。该案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及时、从严惩治了涉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售假犯罪,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爆发于疫情蔓延的开端(2020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本人系北京知名连锁药店实际控制人,该案犯罪对象为当时最为紧俏的防护口罩。被告人李某通过个人亲信在山东等地大量购入伪劣口罩并通过其控制的连锁药店渠道加价出售,使得五十余万只伪劣口罩流入京、津、冀各地药房,涉案金额达400余万,系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北京市规模最大、影响最大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

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未遂?

精彩段落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围绕主观明知展开。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故犯。故意存在与否,需要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加以判断。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是否能认识到涉案产品属于伪劣产品是进行故意判断的起点。对于明知的判断,无法片面地依赖口供,只能根据案件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

首先,市场在特殊时期会产生一些阶段性的需求和表现,比如需求增加会拉高商品价格,供给跟不上会刺激替代品如假冒伪劣产品涌入等。对于长期从事医药行业的人士而言,上述信息属于常识性的背景知识。被告人李某从事医药行业多年,具备相应的资历和经验,不能选择性地主张对其有利的因素,而否认对其不利的因素。

此案发生的背景是,李某通过常规途径已经无法采购到口罩,依其经验足以判断疫情显著拉高了对防护用品的需求。这种情况下,其绕过公司内部合规程序,自行将采购防护物资的任务交予个人亲属来处理,也未对质量保证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在采购人员到现场后,李某也未审慎查问货物具体来源,仅通过微信里查看对方提供的质检报告的方式来考察资质,即决定购入数十万只的货物。李某作为长期从事医药产品购销的专业人士,对于这种在非常时期、特定地点、通过非正常渠道、按照非正常程序购进的产品极有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是有意识的,但其仅进行了无关痛痒的形式审查,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即决意购进并在没有收货、实际查验的情况下就决定同步分销、收取预付款。其唯一可视为其具备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动就是事前索取了产品质检报告,而这属于商品采购流程中再常规不过的行为,而即使这一环节李某也非常轻率地以在微信里看看的方式通过了查验。正如供述所称,其关心的是供货方能否开发票等商业因素,显然未将特殊时期、特定产品的风险把控置于首要位置,逐利动机压倒了此时本应恪守的谨慎义务。

其次,从价格区间来说,辩方反复强调李某因不知采购人员收取回扣的行为,因此支付给伪劣产品生产者的货款尚在“正常”的价格区间。对此本院认为,就目前证据而言,1月21日涉案公司自正规渠道进货,单价已为4.8元,此后即断货;同期李某咨询其他渠道,报价为5-6元;李某购入后向其他商家分销报价6-8元,其他商家毫不犹豫地支付大笔预付款。虽然商品的市场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难以一概而论“正常”与否,但是从上述参照数据完全可以认为辩方所谓的“正常”价格与当时市场行情是极不相符的。而且在这个价位基础上李某在两天内先后购入50余万只口罩抛售殆尽,可以作为探求其心态的旁证。

第三,开箱验货后,通过实物对比,涉案口罩同正品的差异根据当下随手可得的信息即可作出判断,至少可形成高度怀疑。有证据证明,终端消费者根据抖音视频普及的信息就足以产生“口罩是假的”的怀疑,那么李某作为多年医药行业从业者,在自己直接接触货物时至少应作出不低于普通消费者水平的判断,这是事之常理,并非出于“事后之明”的不合理要求。而李某收货后,对于从未合作过的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在能对实物进行审慎检验的同时,他却将重点放在查验有无所谓“合格证”上,而随货有无“合格证”实际上并不能对认定产品质量提供任何帮助信息。最终结果就是货物未经实际检验,直接分销给各药房。李某辩解确实开箱检验,且未产生上述怀疑,那么只能推断,他用形式审查代替了有效检验,对产品质量问题完全是一种漠视和放任的态度。

最后,关于“行为合规与否同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无直接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李某以疫情紧急为借口,置公司正规采购、质检等流程于不顾,将“采购—分销—付款”全流程置于其一人控制之下,还出于个人目的故意增加某公司这一环节,使得其全程控制的行为更加严密。在消费者已经反馈质量问题后,李某所采取的措施也无非是要求李某某同上家联系退款退货,而在行政执法机关介入调查后,其还对产品来源等问题进行掩饰。辩方所提意见本身没有问题,但转换了讨论焦点。只有在流程课予的审查义务实质无效的情况下,该意见才有适用的空间。本案并非这种情况。流程本身的意义就在于风控,减少了审查环节必然增加了风险,从而使得质量问题由风险转为现实。这种情况下并无适用上述主张的余地。

上述分析集中于李某的认识因素层面。本院认定,李某对于产品质量问题自始至终具有明知,只是在明知的程度上随着其掌握信息的逐渐增加而逐步加深,从最初的阶段具有一定的或然性,是“可能知道”,逐渐转化为确切的、实然的知道,是“事实上知道”。

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未遂?

扫描二维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

编辑:姚日辉

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sumchina520@foxmail.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summeng.com/338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