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章和公章区别需要出自一个公司吗,项目章和公章区别在哪?

副标题:安徽桐城久阳春天项目:二审成功改判全额免除我方混凝土诉讼债务

律所案号:2016民事0158号 法院案号:2017皖08民终494号

原告(被上诉人):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化名)

被告(上诉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我方代理:被告合肥工程建设 办案人:朱升禹

办案结果:二审改判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合肥建设工程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合肥建设公司的徐有民(化名)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徐有民可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以公司的名义签署工程相关合同。

2013年5月,原告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日期,合同上盖有合肥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以及徐有民的签字。截止到2014年7月,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供货791万,扣除已付尚欠44.8万元,该欠款许铭出具了欠条。

2016年8月,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合肥建设公司支付其商品混凝土款及违约金。2016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请。

2016年12月,合肥建设公司委托我方代理人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过中院的审理,中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购销款的付款人的认定问题。对于责任人认定的关键在于徐有民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有无得到合肥建设公司的实际授权或者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足够的理由相信徐有民得到了合肥建设公司的授权,即徐有民有代理权或者具备代理权的外观。

三、律师意见

(一)合肥建设公司未与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可能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上的签章只是项目资料章,并非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该购销合同与合肥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无关。

(二)在对于证据“授权委托书”未经质证的情况下认可了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

(三)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方量、金额确认单只是单方的数量统计,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义务。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四)徐有民的欠条是在被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胁迫、威逼下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但是合肥建设公司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

四、裁判观点

从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载明来看,该授权委托书就工程的招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方面授权徐有民以合肥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投标书、解释招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等事项,该授权委托书记载明确。因此不存在徐有民可以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所主张的徐有民系取得合肥建设公司的授权后与其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与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法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

从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合同的首部记载的一方是合肥建设公司,但是合同的尾部只有合肥建设公司的项目部资料章和徐有民的签字。因项目部资料章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作为商事主体的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对于资料章的作用应当知晓,且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没有持有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徐有民已经取得了合肥建设公司的授权,徐有民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徐有民没有得到合肥建设公司的授权,且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徐有民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已经取得了合肥建设公司的授权。故与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的购销行为人是徐有民一人,与合肥建设公司无关。

综上,合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驳回上诉人安徽桐城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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