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模式什么意思炒菜放什么油不粘锅,ppp项目模式什么意思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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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Public – Private – Partnership)作为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的主要投融资模式,自2014年起,在基础设施领域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的大力推广。事实证明,PPP模式为完善基础设施、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水平,以及在城镇化建设、乡村振兴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并有效的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提高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显示,截止2022年2月16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的在库项目超过10,000个,项目投资金额超过16万亿元,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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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PPP模式所涉及的项目属公益或准公益项目,但社会资本作为投资人,其行为的底层逻辑仍是赚取利润,获得投资收益。PPP项目的利润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投资端利润”与“施工端利润”,其中“投资端利润”主要是指社会资本方投入项目资本金及对项目进行债务资金融资,并运用自身专业能力使项目顺利建设、运营,最后通过使用者付费和(或)政府的可行性缺口补助所获得的利润;“施工端利润”主要指社会资本方中负责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运营等的联合体成员,通过实施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运营等行为而获得的利润。通常情况下,PPP项目联合体成员的组成一般包括财务投资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运营管理单位等,而对财务投资人而言,其仅能获得投资端利润。

但面临目前PPP项目竞争日益激烈、中标收益率逐渐下降,特别部分地方实行“股债分离”的措施,导致投资端利润严重下降,而财务投资人(如信托、基金、投资类公司)一般投资占比较大,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在此情形下,财务投资人必然要求将施工端利润纳入项目总收益的范围,进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利益补偿。而如何实现利益补偿,是困扰PPP项目社会投资人的问题。对此,笔者作为投融资法律服务的从业者,对相关方案进行总结并分析,以期对社会投资人有所禆益或启发。

模式一:财务投资人与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物资供应、运营的联合体成员签订合作协议,以管理费的名义对各方收益进行再分配,实现合作方让利回流。

此种模式是实务中最常采用的模式,目前大多数的建筑类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均存在向社会资本联合体成员中财务投资人让利的情况。一般做法是在社会资本联合体投标前,各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中标后联合体成员的分工情况;同时,明确在勘察设计、施工、供货、运营单位分别与项目公司签署完毕各自合同,且各相关单位在项目公司收取相关经营收入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条件和金额向财务投资人支付设计、施工、物资供应或运营收益。

此种模式的逻辑基础是,虽然各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收益来源不同、收益额度不同,但各方将共同投资、建设、运营的项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利益考量,根据各方的贡献、付出、收益等情况对各方利益进行再分配。

需要说明和注意的是:

第一,此模式并不属于商业贿赂或商业回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84条、第185条、第187条、第189条、第191条、第19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相关规定,“商业回扣”主要指在账外向交易对方支付费用,接受方不入账的行为。而本文所述的模式一是双方在合作之初即协商一致确定的,由协议各方依法记账、入账,因此并不属于商业回扣。

第二,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财务投资人直接收取相关收益,可能在财务和税务上存在处理困难,在此情形下,各方为了满足财务和税务的要求,一般会签订类似管理咨询服务的协议;但各方需要注意交易的合规性,即双方签订合同的合规性以及服务内容体现的形式合规性。

第三,该模式较为直接,且管理服务费按照6%的税率核算增值税,税费成本较低,但也存在以下风险:

(1) 各方签订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仅是实现资金回流的形式,并未实际履行,可能被认定虚构交易。

(2) 如果资金流出方产生异议,可能导致无法收到资金的风险。

(3) 若金额过大,且资金流出方系央企、国企,则还涉及相关招采程序,否则,将影响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的合法、合规性。

模式二:通过PPP项目的结算价差实现回流。

此模式主要为,在PPP项目公司与勘察设计、施工、物资供应、运营单位签署的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供应合同中,约定一个比《PPP项目合同》结算价更低的价格,在竣工时项目公司实现结算差价,财务投资人通过项目公司分红的方式实现利润回流。

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方便项目公司对勘察设计、施工、供货单位的结算控制,降低项目的投资超概风险;项目公司通过价差可以归集资金,由股东通过分红实现收益。但该模式存在如下风险:

(1)项目公司分红需要在提取一部分的法定资本公积金之后方可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资本公积金至少占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50%后才可提取,而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往往较高(部分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甚至与项目资本金相等),因此将影响股东分红。并且,项目公司在建设期一般无其他经营性收入,处于纯投资阶段,不存在产生利润的情况,故财务投资人通过利润分配方式可能会延迟实现。

(2)若《PPP项目合同》中就项目总投资的确认审计约定不明确,可能导致政府方依据下游施工等单位递交的结算资料确认项目公司的投资,导致总投资认定减少、项目公司无法节余建设资金,进而社会资本股东无法通过利润分配获得利润回流。

模式三:财务投资人通过设立专门的材料商贸公司为PPP项目联合体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供应砂石料、钢材、管材等主材实现收益资金回流。

此种模式中,财务投资人不直接与勘察设计、施工、供货单位等联合体成员签署管理咨询服务合同,而是单独设立一个或若干个商贸公司为施工单位供应砂石料、钢材、管材、设备等材料,进而财务投资人通过商贸公司获取的利润实现收益回流。

此模式与模式一、二相比较存在以下风险和问题:

(1)资金回流链较长,过程中税费较高。

(2)对于管材、成套设备较多的市政工程类项目,新设商贸公司能供应物料的范围受限,且地方政府通常会要求进行公开招标。

(3)若商贸公司通过价差获取的利润较高,在项目总投资审计认定时,亦可能存在相应价格不被认定的风险,进而影响收益的实现。

模式四:财务投资人通过与勘察设计、施工、供货、运营单位签署一揽子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咨询服务费,间接实现资金回流。

在此种模式中,财务投资人并不就具体项目与勘察设计、施工、物资供应、运营等联合体成员单位签署管理服务合同,而是就一定时期或者一定区域的项目与相关勘察设计、施工、供货、运营单位签署咨询服务合同,由其为联合体单位开拓市场、项目策划等提供综合服务,收取一定的咨询服务费。

此模式的咨询服务主要适合于民营企业,中央企业、国有企业中的勘察设计、施工、供应单位通常不可能与其他单位签署较大数额的咨询服务合同,否则将存在一定的审计风险。

结语

以上模式上仅是实务中常规采用的模式,在现实交易中,还存在通过工程分包、甚至转包的方式进行利润再分配。但对国有企业而言,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均需要根据自身和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适宜的模式;合规经营的原则必须遵守,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底线不能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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